網貸平臺恒昌因協議不成立被判退還客戶8萬服務費金融
恒昌利通公司以“提前退出服務費”之名扣除關玉炳的本金8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要旨:恒昌利通公司和恒昌匯財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關玉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內容,因此,雖然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上關玉炳的個人信息屬實,但并不足以證明簽訂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是關玉炳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不成立。恒昌利通公司以“提前退出服務費”之名扣除關玉炳的本金8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情簡要:
2016年11月9日,關玉炳經恒昌匯財公司工作人員,提供資金100萬元進行融資理財,年利率為11.5%,按月支付利息。當天,關玉炳將銀行卡、身份證件交與恒昌匯財公司工作人員后,工作人員在互聯網上進行操作,關玉炳則與恒昌匯財公司負責人喝茶聊天,業務辦理完畢后,關玉炳手機上收到了分四次劃出款項100萬元的短信,關玉炳看不懂恒昌匯財公司在互聯網上的操作程序,恒昌匯財公司也未要求關玉炳查看。
關玉炳訴訟期間打印的銀行對賬單顯示,關玉炳銀行賬戶于2016年11月9日分四筆劃出共計100萬元轉入恒昌利通公司賬戶。恒昌利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1日、2月13日和4月11日共向關玉炳支付利息合計47260.5元。
2017年4月,關玉炳稱因在南昌有一個項目急需用錢,與恒昌匯財公司協商提前取回借款本息,恒昌匯財公司表示需向恒昌利通公司申請,并出示了《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該協議載明:關玉炳投入資金100萬元的封閉期是36個月,年均回報率為11.5%;第9.2條“提前退出”約定,甲方申請提前退出時,提前退出金額=甲方加入資金金額+實際收益-服務費,甲方申請提前退出,應按本協議第10.2條向乙方支付提前退出服務費;第10.2條“關于提前退出服務費的收取”約定,提前退出服務費=提前退出金額×提前退出服務費率,封閉期36個月的費率為8%。
2017年5月15日恒昌利通公司扣除8萬服務費后向關玉炳退還借款本金92萬元及利息1449.32元。
二審中,恒昌利通公司稱,《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是線上生成的,生成后需要關玉炳在頁面上或者客戶端點擊確定或打勾,打勾后線上生成關玉炳的簽章;只要客戶委托理財,就必須在電腦上操作,就可以看到該協議。關玉炳稱,恒昌匯財公司沒有讓其在網頁上進行操作。
案涉爭議:
利通公司能否扣除關玉炳8萬元服務費?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關玉炳委托匯財公司融資理財,關玉炳出于信任關系,將身份證件、銀行卡均交由匯財公司在互聯網線上辦理相關業務,關玉炳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悉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在匯財公司的業務辦理完畢之后,關玉炳的資金已經匯入利通公司賬戶,利通公司也按月向關玉炳支付利息,且經關玉炳申請向關玉炳退還了大部分的資金,說明雙方之間的《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已經實際履行。關玉炳以不知情、未與利通公司簽訂過任何書面或電子協議為由否定《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效力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確定《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合法有效,對于關玉炳與利通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成立民間委托理財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中對于年回報率、封閉期、提前退出服務費的收取等均有明確約定,從關玉炳收取的利息情況看,其2016年12月-2017年4月期間5個月共收取利息47260.5元,折合年利率為47260.5÷1000000÷5/12=12%,超出了雙方約定的年回報率,關玉炳主張提前退出服務費已經在每月的利息中扣除與事實不符,故一審法院認定利通公司按照約定的標準8%扣除關玉炳提前退出服務費8萬元符合合同約定,也未明顯高于合理范疇,關玉炳訴請利通公司償還本金8萬元及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關玉炳與利通公司、匯財公司之間成立何種法律關系,利通公司和匯財公司是否應當向關玉炳連帶償還8萬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本院對爭議焦點評析如下:
一、關于關玉炳與利通公司、匯財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定性
首先,利通公司主張委托理財的客戶需在網頁上操作,操作的時候便可以看到《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而關玉炳主張其將身份證件和銀行卡交給匯財公司的員工,由匯財公司員工在互聯網上進行操作,其看不懂操作程序,匯財公司也未要求其查看,也即是說,本案中,對于關玉炳是否知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內容,各方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利通公司和匯財公司有責任舉證證明在互聯網上操作辦理委托理財手續的是關玉炳本人,或者證明匯財公司已經如實、全面地向關玉炳說明了《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內容,并在關玉炳允許的情況下代關玉炳在互聯網上進行相關的操作。關玉炳否認其委托匯財公司或利通公司理財,利通公司和匯財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關玉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內容,因此,雖然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上關玉炳的個人信息屬實,但并不足以證明簽訂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是關玉炳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不成立,因此,本案不能依據該協議的內容確定關玉炳與利通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應當根據雙方的行為予以認定。從雙方的履行情況來看,關玉炳提供的100萬元于2016年11月9日進入了利通公司的賬戶,其后,利通公司的賬戶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向關玉炳支付利息,且利息相對固定,在關玉炳提出退款后,利通公司退還了本金92萬元并支付了利息。在沒有證據證明關玉炳知道資金用途并且需要承擔投資風險的情況下,關玉炳與利通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出借人提供資金、借款人承諾定期支付利息并返還本金的借貸關系的特征相符,因此,關玉炳與利通公司之間成立借貸關系,一審判決認定關玉炳與利通公司成立委托理財合同關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玉炳的資金直接進入利通公司賬戶,利通公司每月向關玉炳支付利息,后又向關玉炳退還本金,而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匯財公司有借款的意思,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關玉炳與匯財公司成立委托合同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玉炳主張匯財公司與利通公司共同借款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利通公司和匯財公司是否應當向關玉炳連帶償還8萬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首先,根據前述認定,關玉炳系與利通公司而非匯財公司成立借貸關系,故關玉炳要求匯財公司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玉炳與利通公司成立借貸關系,利通公司以“提前退出服務費”之名扣除關玉炳的本金8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該8萬元,利通公司應予償還,一審判決駁回關玉炳要求利通公司退還本金8萬元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再次,根據利通公司已經支付的利息計算得出案涉借款年利率為12%。利通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關玉炳退還本金92萬元,尚欠8萬元未退,故關玉炳主張利息以8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1.5%計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北京恒昌利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關玉炳償還借款本金8萬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
案號:(2018)粵04民終194號,審理法院: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點評:
“恒易融”網貸平臺官網顯示,平臺運營公司名稱為北京恒昌利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恒昌利通公司扣除關玉炳提前退出服務費8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恒昌利通公司按照有效的《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約定扣除該8萬元有合同依據且未明顯高于合理范疇;二審法院最終認定《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不成立,恒昌利通公司和關玉炳之間成立借貸關系,恒昌利通公司扣除8萬元服務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判令恒昌利通公司退還關玉炳該8萬元及利息。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以《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非關玉炳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不成立,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理由:
(一)關玉炳將身份證件和銀行卡交給恒昌匯財公司的員工,由恒昌匯財公司員工在互聯網上進行操作,其看不懂操作程序,恒昌匯財公司也未要求其查看。
(二)恒昌利通公司和恒昌匯財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恒昌匯財公司已經如實、全面地向關玉炳說明了《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內容,并在關玉炳允許的情況下代關玉炳在互聯網上進行相關的操作。
(三)恒昌利通公司和恒昌匯財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關玉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內容。
《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不成立,意味著當事人不受該協議約束,恒昌利通公司也無權按照該協議約定扣除當事人的費用。
如果在合作時,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代替當事人操作時,告知當事人法律后果,并由當事人簽署書面授權委托;協議在線生成后,打印出來交當事人審閱,并由當事人簽名確認,是不是可以避免本案中協議被法院認定不成立的尷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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